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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10-07-15 17:12 星期四 晴
关于拆迁纠纷存在问题根源的思考
作者:刘会利 高俊岗
20世纪90年代,我国提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将之写入了宪法,中国的经济开始迅速崛起,出现了真正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工作的问题和矛盾也不断暴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影响人们对司法乃至建立法治社会的信心的一大症结。其实何止是城市拆迁,还有劳务纠纷,还有医患纠纷,在这些领域,人们最常用也是最有认同感的一个词汇就是“弱势群体”,笔者也经常琢磨,由于人在社会中角色的变换,人人都有机会摊上“弱势群体”之一分子,社会是由我们组成的,我们为什么都会感到弱呢?那么谁又是弱势群体相对的一方呢?这种弱势又是怎样形成的呢?我们的公权力对这种弱势的形成又该承担怎样的一种责任呢?
强与弱在现代社会,笔者认为是用权利和义务来界定的。权利对于享有者来说本身就是利益和自由,享有的越多、越广泛那就是强者,反之则为弱者。所以,为了能说清楚弱势群体之所以弱的根源,还是得从权利入手。
一、被告拆迁人所享有的权利
这里首先得涉及所有权的问题。所有权是现行私权秩序的根本,在法律意义上对外界有完全的支配权,又称绝对权,法国大革命以后,在自由思想的蓬勃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确定为三大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在拆迁纠纷中,被拆迁人大部分都是所有权人或是基于该种权利的其他权利人,享有的正是这种号称是绝对不侵犯的权利。所以在我们的拆迁中,有的被拆迁人就把这种权利意识拿了出来,以坚决不搬迁的态度,同相对一方讨价还价,以期谋取最大限度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钉子户”。
但是笔者在这里有一个疑问,这样的被拆迁人是不是所谓的“弱势群体”呢?他所关心的是利益呢,还是社会的公正?
笔者这里不认为这样的人是弱势群体中的分子。因为弱势群体是那些基本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群体。
绝对的权利其实是不存在的,这已是当代法所确认的不争的事实,当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冲突之时,究竟应该保护何者?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原则早已被当代法学家,社会学家重新审视和提出质疑,在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近代,法学家们已经重视包括所有权自由在内的限制。所有权、自由当然伴有义务。所有权应该社会化,应该成为谋取一般幸福的因素,而自由被定义为在于做任何不伤害别人的事情的权利。所有权应该具备社会机能。所以我国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修正案)这里就显示出所有权的限制,即所有权应该有相对性和社会性的一面,不然,我们的社会就会停滞不前。上述的“征用”一词,从法律角度考察,是一种解除法定所有权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政府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之上。但现实中,对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加剧了政府和商人的合作,政府这个大旗成了商人的虎皮,政府已经忘记了自己的本职,肆意的侵害合法亨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先占权的被拆迁人的利益。群体性上访的增加就不以为奇了。
“当一个人或一小部人的固执明显地危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的任何时候,强迫交易也可能是正当的。所以,在英国圈地法一事上,几个人的反对意见并没有得到支持而盛行起来,城市的便利或健康所要求的房屋出售通常由法律强制执行”。①
笔者认为,个体利益的主张,应该以是否合公共利益的限度作为衡量其正当性的标准。所以,笔者有理由对所谓“钉子户”的要求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而且更怀疑其为弱势。所有权应该是和法律一起出生,一起死亡,在法律制定之前是没有所有权的,所以,虽然如此,在一个法治的国度所有权仍然是最具支配力的一种权利。其享有者不应该是弱势。看来被拆迁人被称为是弱势群体,问题不在权利本身这里。
二、我们关于被拆迁人权利的保护
如前所述被拆迁人大部分都是所有权人或是基于该种权利的其他权利人,其享有相当大的支配权,为何这些人居然还沦落为弱势群体?这不得不让我们放眼于我们对该种权利的保护措施上来。
1、我们的立法
拆迁同医疗、劳工一样应该都是民事基本制度,可目前只有劳工方面我国有一部《劳动法》,而拆迁、医疗在我国仍然停留在条例规格的层面。与之对应,英国就有圈地法和医事法。这足见我们国家对此问题注意力方面的疏松。
简单的理性告诉我们,国家的惟一目标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最大可能的幸福,国家正是通过立法创制权利来完成这一目标。
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本来是平等的交易,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被拆迁人对于自己房屋有所有权,可以自由决定其如何处分,对于我们国家来说,应该促进这种平等。促进平等有两种方式,或者在平等已经存在时维护平等,或者试图产生平等。在后一种情况下,必须万分小心,因为一次错误就可以颠覆社会秩序。②
我们的政府和立法者是不是应该对我们现在的拆迁之乱、拆迁之患说一点什么呢?
拆迁是国家基于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重新分配,权利对享有者来说本身就是利益和自由,而越是复杂的利益博弈,越是需要公正的游戏规则,我们国家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来形成平等的游戏规则,而且促进这种平等。根据吉米.边沁所确立的作为平等的、善意的基本原则。1、在拥有平等财产的竞争者之间,当一人之所得必须以另一人之所失为代价时,产生最大总量善的安排是有利于旧的主人而拒绝新的要求者的安排。2、在拥有财产不平等的情况下,如果损失者是其中更穷的一个,损失的恶将由于这一不平等而加重。3、如果损失者是更富有的一个,对于安全的侵犯所产生的恶将部分相对向平等的进步的善所补偿。③从我国近年来拆迁方面所反映出的巨大矛盾冲突、混乱和无序,已经直接证明了这样的一个事实,我们的立法没有跟上,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物权是民法不动产的核心,而土地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始点,是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因为土地权利的确认是法律上所有权制度的起源。“土地所有制度不仅是经济关系的中心,也是历次政治变革的导火线”。④由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缺陷,得以使政府和商人结成利益共同体,以“公共利益”之名,行损害合法所有人权利之实。政府已为此而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作为事关基本民事制度的拆迁,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所能依据的,只是各个地方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甚至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如前所述,所有权是和法律一起出生,一起死亡,在没有法律确认和保护了的权利,即便是号称绝对权的所有权,它也只能被削弱。
2、我们的被拆迁人
同样因为失去了法律创制权利,被拆迁人的权利成为了一种想象中的权利,想象总得有所寄托,一是寄于某个组织,在我国
种组织莫过于政府,其次为法院,如未能得偿所愿,就只有寄希望于自己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前者于是形成了实际受害的善良公民,而后者则产生自命为弱势群体一员的“钉子户”。而且后者的作法往往进一步还加重了真正弱势的善良公民利益的被损。因为同意拆迁的公民,希望得到的早日回迁,而“钉子户”却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工程的进度,出于不得已,野蛮拆迁应运而生。
3、我们的政府
在拆迁过程中,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有些地方政府直接组织实施拆迁项目,有些是政府委托其他部门实施,还有一些虽然是由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建设,但却有政府的立项、规划、审批和许可,政府通过各种方式强行介入。就拆迁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政府制定一些法律依据缺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的条例甚至细则来应付,甚至成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拆迁双方所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决。一时之间,政府既是立法者,在一定意义上同时又是司法者,作为个体利益的被拆迁人的权利在遭遇行政权力时,谁又不会变成是弱者。因为不管是谁,在不受制约的强权面前不会有太大的差异。
拆迁活动所涉及的核心利益是补偿安置,而补偿安置的基础和依据就是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价格的评估,有的律师曾经尖锐地批评说,最有能力和机会克扣、削减拆迁补偿金额的是房地产评估公司,从是实践中拆迁的房屋和要安置的房屋评估多是拆迁人委托当地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的,被拆迁人对评估过程不了解,有疑问也无法依据法律或某种程序设计主张权利,评估过程的不公正、不公开,而裁判机关又往往以这种评估报告为裁决的依据,拆迁方的强势地位借政府的背景水到渠成。
4、我们的司法
“有权利、便有救济”。这句精典的法律格言告诉我们,法律应该走在期望的前面,而我国目前的拆迁,法律却令人遗憾地没有跟上,当那些善良的公民在最后寻求司法救济时,我们的司法又能有哪些作为。
法律应该被逐字逐句地遵守,但前提必须有法律,还有就是法院的独立,很可惜,在拆迁领域,当然还有医患纠纷,这两个前提条件都让公众失望了,难怪会有人把拆迁之患也归罪到司法救济的缺失。
笔者认为,拆迁方面存在的根本问题,同目前其他热点问题一样,归根结底还是一个法治的问题,没有这方面的立法,没有司法的独立,没有民主和法治的环境,类似拆迁之患的社会问题只能是超乎我们的愿望,会与日俱增。因为促进平等的两种方式:或者在平等已经存在时维护平等,或者试图产生平等。在后一种情况下,必须万分小心,因为一次错误就可以颠覆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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